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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有公司担保,却被告知“没有股东会决议”?你未必输

笔者近日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子开庭,案情概括为A先生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又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并约定B公司担保,BC公司的股东有关联,且实际控制人相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均只偿还部分欠款,协商后,A先生与C公司就此前两合同的欠款重新确定欠款本金及利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合同签订后仍未清偿债务,A先生遂起诉BC公司要求还款。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三签订后,C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属于债务加入。B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借款合同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出一个关键问题,B公司的担保及C公司的债务加入,有股东会决议吗?借此,本文来聊一聊,在公司商事活动中极为常见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对外担保需按照章程,必须经过内部决策程序(董事会或股东会)。那么,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字了,合同就必然无效吗?实际上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01 PART 法律依据 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发生效力,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2、在公司担保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法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善意”的定义: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善意”的认定标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可被推定为善意。但若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决议是伪造、变造的,则构成“非善意”。 3、同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02 PART 法律效力 情形一:相对人善意,担保或债务加入有效  如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首先,被告公司未就缺乏股东会决议提出抗辩,也无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因此,缺乏股东会决议这一“前提”本身未被证实,故担保与债务加入行为直接认定为有效。 其次,即使出现被告法代违反担保决议程序超越权限签署担保合同问题,原告也构成善意相对方。 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不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内部担保决议程序; 原告已经要求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加盖公司的公章,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债的加入和担保均为有效。 结论:在此情形下,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或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情形二:相对人非善意,担保或债务加入无效,但公司仍可能赔钱  如果被告公司能主动证明其内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股东表示不知情,或有证据表明相对人对此是明知或应知的(即非善意,例如,债权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或高管),则担保合同或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无效的法律后果:此时,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并不意味着公司完全免责。法院将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或债务加入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仅公司有过错: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仅债权人有过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03 PART 给债权人和企业的衷心建议 给债权人(借钱或接受担保的一方): “合理审查”是护身符! 在接受公司(尤其是非上市公司)担保或债务加入时,务必养成习惯:主动索要并审查同意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哪怕只是形式审查(核对盖章、参会人员是否大致符合章程规定),这个动作也将是你证明自己“善意”、锁定对方公司责任的关键证据。 给公司(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的一方): 完善治理是防火墙! 务必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并严格执行。这不仅能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使公司陷入不可控的债务风险,也能在发生纠纷时,成为主张债权人“非善意”的有力依据。 最后提醒一个例外:  并非所有担保都需要决议。例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亲自签字同意的,即使没有决议,担保也可能有效。 总之,商场合作,诚信为本,程序为要。无论是借钱还是担保,多一份谨慎,查一份文件,就能为未来的自己避免无数麻烦与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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