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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耍心机”,将劳动者转至关联公司,是否可以摆脱用工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2019年入职A公司,从事家具安装、搬运工作。20217月,张某无意间去调取社保记录发现,自己的社保缴纳单位,已经从A公司换至B公司。后,张某了解到,B公司和A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不同,但实际上都属于一个老板李某(李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两家公司工作人员高度混同,包括工资发放也都是从同一个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发放。张某作为一名朴实的劳动者,认为既然老板都是同一个人,那么劳动关系在哪里都是一样的,所以也未做讨论。

       自从张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B公司后,即20217月至20227月间,不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都没有按时足额向张某发放工资,迫于生活压力,张某只能被迫辞职,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向张某支付拖欠工资。




律师办案思路

 
 
 


张某委托我所后,承办律师也就张某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讨论、研究。作为法律人,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张某的劳动关系已经从A公司转移至B公司。A公司虽然和B公司同属于一个老板,两家公司基本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是,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人,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A公司和B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那么张某在劳动关系转移至B公司后,应该由B公司对张某发放工资。


 



那张某并不知道被转移到B公司了呀?张某有什么过错呢?


是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转移,原用人单位(A公司)、新用人单位(B公司)和张某应当协商一致,如果未经协商,擅自转移的,A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中,张某在2021年查阅社保时,就已经发现自己被转移到B公司,他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甚至是继续工作,严格来讲,张某的行为可以推定张某默认了劳动关系的转移。这对张某非常不利。

我们作为承办律师,申请劳动仲裁时,首先就要明确主体。把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B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从法律效果来讲,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经过我们调查发现,B公司是一家连4万元的货款都无法支付的空壳公司,B公司本身的注册资本也只有1万,可见,B公司根本没有支付工资的能力,即便胜诉,强制执行B公司最后也可能连一块钱都执行不到。所以这种思路虽然操作起来简单,但是对当事人却不是最好的结果。

所以,从当事人的权益考虑,我们选择了另外一条操作起来复杂的路径:将A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A公司的注册资金有50万,我们推断A公式是具有支付能力的。庭审过程中,我们将能够搜集到的证据都一一提交并进行举证质证,如张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仍然由A公司的老板李某发布工作任务、李某向张某手写的工资计算方式、李某与张某的沟通录音等,这些综合起来证明张某虽然名义在B公司工作,但实际上还是由李某发布工作任务,也是李某进行工资支付。

庭审过程中,即便李某提出,自己是代替B公司对张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工资发放,但是也不得不承认,不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拖欠张某工资是事实。

最终,A公司老板李某同意向张某支付拖欠工资,并当场向张某支付了一部分工资。





办案感悟

作为律师,我们当然知道直接向B公司主张是最简单的,但是为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即便操作复杂,我们还是坚持选择向A公司主张,事实证明,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方案才是解决问题的捷径。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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