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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主需警惕保价运输的陷阱

禚昌伟律师

 货主需警惕保价运输的陷阱——一起汽车货物运输案例引发的典型性分析


最近,笔者接手了一个汽车货运案件,托运人A先生,是一个做皮草服装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2月6日,他在深圳通过国内某著名公路运输物流公司,向海宁的B女士发送了一批价值三十余万元的皮草服装。但直到2月底,海宁的B女士一直没有收到货物,经向该物流公司联系,才被告知货物已经丢失,A先生向物流公司提出索赔,物流公司表示,按照双方货运单约定,A先生在发货时,申明保价运输,保价金额2000元,因此物流公司只同意按照2000元保价对A先生进行赔偿。

从基本事实上看,案件好像已经很简单,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根据该规定,A先生只能获赔2000元,其实际损失30多万只能是他贪小便宜的代价了。

然而经过仔细研究,我们还是发现了诸多问题。

一、什么是保价运输?如何申报保价运输?

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一字之差,却大相径庭。很多人会误认为保价运输就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上,保价运输的含义为,托运人支付一定的保价费给承运人,由承运人设立保价赔付基金,在出现货损货差或者灭失时,由承运人根据申报的保价金额赔付。该保价金额等同于是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当货物价值低于保价金额时,承运人根据货物价值赔付,即“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但保价金额不是托运人申报多少,承运人就会接受多少的。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这意味着,保价运输条款及其申报金额产生约束力是以加盖保价运输戳记为要件的,也就是说,托运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方式,并声明货物价值,必须经承运人认可,其认可方式是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如果没有保价运输戳记,表明托运人的选择的保价运输条款没有获得承运人认可,保价运输条款不生效。

 A先生提供的货物运单上,并没有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应认定保价运输条款没有生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

二、货物灭失毁损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托运人得知收货人一直没有收到货后,联系承运人,才被告知货物丢失。这一告知仅为口头告知,承运人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事故调查,更没有通知托运人并和托运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毁损或灭失,可能有多种情况,承运人的责任也会不同。比如,承运人可能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疏忽大意等,也可能纯粹系意外事故,比如交通事故等。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的原因,从而来证明承运人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

因此,本案中,承运人首先应当证明货物在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事故,货物是否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其次,承运人应当证明该货运事故的原因,承运人是否有故意、重大过失,亦或是轻微疏忽,或纯粹是意外事故。

但本案中,承运人对货物状况一推三不知,只是纠结在“保价运输只按照保价金额赔偿”的观点上,意图以最小的代价逃避其赔偿责任。

三、保价过低,承运人易被诱发道德风险

保价运输下,托运人要交纳相应比例的保价费。很多托运人为节约成本,或心存侥幸,不申报保价运输或者低报保价金额。但这样一来,极易诱发承运人的道德风险。道理很简单,比如,货价50万元,保价2000元,托运的保价费是省了。但对承运人来说,可以合理合法的赔付2000元而使50万元的货物“灭失”,何乐而不为?

本案就是这样,承运人一直不主动通知托运人货物灭失,是在托人人询问后才口头告之货物丢了,且不提供事故报告。直到本案诉讼,承运人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告知托运人货物时何时、何地、如何灭失的。这样一来,我们认为,货物不能认定已经灭失。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在接受A先生委托后,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承运人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而不是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确立如此诉讼请求,就是把货物灭失原因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否则,如果诉讼请求为依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那么其假设的前提就是,托运人也认可货物已经灭失了,这将是承运人求之不得的假设。双方将重点辩论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如果是那样,A先生的2000元保价运输的申明就对A先生相当不利。

依据合同,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自己义务,诉求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合法合理。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是,托运人保价过低而诱发了承运人的道德风险后,该如何刺破保价运输条款或所谓非保价按照运费5倍赔偿的格式条款,维护整个物流行业的信誉和秩序,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从托运人角度看,在托运价值较高的货物时,建议投保运输,而不要选择保价运输。毕竟,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相比,还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更强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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